2007年8月29日星期三

《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法制办就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万钢:四大原因催生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

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多次涉及知识产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外汇等政策,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

国家通过建立创业板股票交易市场和引导、规范技术产权交易等措施,建立和完善促进自主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移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创造、管理、保护、运用知识产权,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在市场竞争中创立知名品牌,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家规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国家利用基金等方式,为贷款提供贴息、担保,引导商业金融机构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与企业技术产业化。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

第四十二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平等对待国内、国外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不得歧视。

第四十三条 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吸收企业参加。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技术创新形成企业标准,支持企业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六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验收;抽查、验收时应当查看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除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国家秘密的保守的情形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或者验收结果、项目产生的研究成果及其相关信息,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享有;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无偿使用或者指定单位有偿使用。

项目承担者对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加以运用,并就知识产权运用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自知识产权取得之日起2年内,项目承担者未运用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七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个人和组织转让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保密补偿机制,加强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秘密事项及相关人员参与国际交流和合作的管理,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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